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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12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12
扬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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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转变职能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以市场主体获得感为主要评价标准,持续打造“好地方、事好办”营商环境品牌,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4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5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政策资源,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举措。对取得明显成效的改革举措,及时推广并加大激励;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6条
加强与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以长江三角洲区域城市群、南京都市圈、宁镇扬一体化为重点,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促进市场要素有序自由流动,加强立法、执法、司法合作协同。
第7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典型成效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8条
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 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第9条
规范招商引资行为,积极构建高水平招商引资新模式,建设公开透明的咨询对接平台,打造“投资好地方”招商引资品牌。
第10条
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推进线下企业开办专区建设,推广线上企业开办全链通平台运用和“政银邮”联合服务,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银行预约开户、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性许可或者涉及金融的许可外,企业开办手续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推广企业登记信息变更网上办理。优化企业跨区域迁移服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证照分离”改革措施;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推进“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实现“一证准营”;市场主体需要单项许可证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有关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和事中事后监管活动中,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行业综合许可证集成效力内的单项许可证件。
第12条
推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制度,市场监管、社会保障、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能够共享的有关信息。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环境保护以及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聚焦以本市确定的先进制造业集群和新兴产业链为重点的现代产业体系,完善产业链供需平台建设,发挥政府产业基金作用,推进产业链、创新链深度融合,打造良好产业生态,因地制宜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 健全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加强产业用地储备,提高土地资源利用和配置效率,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用地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支持混合产业用地供给,鼓励同一地块内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等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无不利影响的关联功能混合布置,促进土地用途混合利用和建筑复合使用。 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积极盘活存量低效用地,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支持。鼓励企业依法通过提高开发强度、建设高标准厂房、增加建筑容量、开发地下空间等方式增容提质。 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参与低效用地再开发。对不改变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依法改造开发后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协调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和政策创新,健全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流动、激励机制,加快构建具有吸引力、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体系。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深化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机制运行,依法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有效衔接,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和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援助机制。 支持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服务机构等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类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围绕重点产业开展预警分析、专利导航、维权援助、信息咨询等知识产权服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信托等金融服务,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服务。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补偿机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体系,鼓励企业加强商业秘密自我保护,加大行政保护力度。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资本补充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发挥市级风险补偿基金作用,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资金扶持力度。 鼓励银行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提高民营企业贷款在新发放公司类贷款中的比重,将融资成本控制在合理水平;稳步提高制造业贷款比重,扩大制造业中长期贷款、信用贷款规模,保持制造业信贷合理稳定增长。 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挂牌上市、发行债券或者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直接融资渠道,扩大融资规模。鼓励以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保理等多种形式进行担保融资。
第18条
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建立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机制,依托大数据共享开放平台,畅通数据共享交换通道。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及时更新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责任清单和公共数据目录,加强数据全生命周期监管,探索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责任清单共享开放数据,提高数据要素供给数量和质量。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上下级机构之间应当共享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共享权限和流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不得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随意更改、编造。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和省、市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的政策措施,开展政策宣传辅导,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涉企保证金比例或者分期收缴。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险机构保单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惠企政策直达机制,动态梳理、及时公布、精准推送各类惠企政策。 优化惠企政策兑现流程,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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