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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地方法规2024-09-26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6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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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8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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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3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本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保障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具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
(二)参与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协调推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
(三)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四)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组织开展妇女发展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6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工作。
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妇女委员会或者妇女工作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妇女联合会。支持女性劳动者集中的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建立妇女组织。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为妇女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7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8条
本省建立健全法规政策男女平等评估制度。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进行男女平等评估。
第9条
本省落实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省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
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开展或者联合开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11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村、社区妇女联合会可以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形成的意见和建议,由妇女联合会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1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比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13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14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应当畅通诉求表达渠道,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15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16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过报刊、图书、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或者人工智能技术等制作、传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在广告、商业宣传以及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
(四)侮辱、诽谤妇女;
(五)其他贬损、侵犯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预防拐卖、绑架妇女工作,发现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18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根据事实,对被投诉人或者被投诉单位采取批评教育、依法处分处罚或者支持投诉人报案、起诉等措施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19条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女学生心理健康的辅导,预防未成年女学生产生心理健康问题;对于已经产生心理健康问题的,应当及时与监护人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和受害学生保护制度。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和心理特征,进行性安全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心理辅导。
密切接触未成年女性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落实教职员工准入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
第20条
地铁、公交、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游乐园、旅游景点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的工作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协助和配合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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