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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2-05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2-05
徐州市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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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红色基因,弘扬淮海战役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江苏省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淮海战役是解放战争进入重大转折阶段,人民解放军华东野战军、中原野战军以及部分地方武装,在中共中央和中央军委的领导统率下,于一九四八年十一月六日至一九四九年一月十日,在以徐州为中心,东起海州、西止商丘、北至临城、南达淮河的地区与国民党军队进行的一场战略决战,基本解放了长江以北广大地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打过长江去、解放全中国奠定了胜利的基础。
本市宣传和弘扬淮海战役革命精神,将淮海战役革命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树立崇尚英雄、缅怀先烈的良好风尚,发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社会功能。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认定保护、传承弘扬等活动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对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中的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档案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还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4条
本条例所称淮海战役红色资源,是指与淮海战役相关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
(一)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声像资料等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三)英雄模范人物和集体的形象、事迹,人民群众支前故事,以及具有重要影响的文艺作品、口述记忆、红色地名等淮海战役红色非物质资源。
第5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分类保护、规范管理、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6条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将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研究解决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第7条
本市设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专业支撑。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党建、党史、文化、文物、旅游、规划、建设、教育、档案、传媒、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第8条
宣传部门负责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的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等工作。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中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公共文化和旅游服务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淮海战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英雄烈士褒扬等相关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工作。
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负责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园区建设管理以及淮海战役红色文化史料、文物藏品的征集研究、保护利用、陈列展示等相关工作,协助宣传、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做好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承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事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信、民政、公安、财政、党史、档案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污损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10条
对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认定保护
第11条
本市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经调查认定的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12条
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和市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党史、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调查和征集,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并及时将调查和征集情况提交市宣传部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
第13条
市宣传部门根据淮海战役红色资源调查和征集情况,依照省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办法,提出拟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组织专家评审后,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市宣传部门根据专家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建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本市对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重要旧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设置保护标识;对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重要遗址,设置纪念标识。
保护标识和纪念标识的样式由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会同市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篡改、损毁保护标识和纪念标识,不得将保护标识和纪念标识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在数据库中载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所在地、历史价值、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由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16条
本市依法编纂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录,在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园区设置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墙。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淮海战役烈士信息查询和增补工作,对依法增补的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在清明节或者烈士纪念日前补刻至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墙。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规划。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文物保护、文化旅游、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8条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需要,对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污损、占用、破坏保护范围内相关设施,禁止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安全和环境氛围的活动。
第19条
依法在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对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治理。
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内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的秩序管理,并对周边道路、街区景观进行综合整治,确保环境氛围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20条
相关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开展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征集和研究。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
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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