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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2-05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2-05
常州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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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地下管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公共视频监控、交通信号、工业、油气长输管道等管线(含与其相关联的地上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3条
地下管线应当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综合协调、规划引领、统筹建设、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建立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5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并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地下管线建设; (二)统筹推进综合管廊建设与管理; (三)统筹推进地下管线保护与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四)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地下管线突发事件; (五)其他综合协调和综合管理职责。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测绘和数据信息及其共享利用的监督管理。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等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市政工程、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保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进地下管线信息化建设,提高地下管线集约利用与数字化、可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安全和保护的宣传教育与知识普及工作,提升社会公众的地下管线安全和保护意识。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  划
第9条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统筹各类地下管线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明确地下管线的空间布局、敷设方式、建设时序、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综合管廊建设区域和布局等内容。 对重点建设区域和重点更新区域,由市、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区域市政管线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编制地下管线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集约利用地下空间,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环境保护等需求并具有前瞻性。 地下管线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河道、人防、绿化、轨道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地下管线进行规划布局,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市政设施用地、保护范围等。
第12条
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合理安排地下管线路由、规模、空间位置和实施时序,并与外围系统有效衔接。地下管线配套安全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通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城建档案等途径查询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缺少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现场探测方式查明既有地下管线,并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将探测查明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一并报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开展现场探测。现场探测费用纳入地下管线工程造价。
第13条
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14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 测绘单位完成放线后,应当出具符合行业规范的规划放线测量报告。
第15条
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或者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竣工测量应当记录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标高和管线类别、材质、管径等基本属性以及特征信息。综合管廊应当测量其空间位置、长宽尺寸等数据。 竣工测量费用纳入地下管线工程造价。
第16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与建(构)筑物、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申请规划核实。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核,决定准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应当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明文件;决定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  设
第17条
本市建立地下管线与道路统筹建设工作机制。 道路主管部门在制定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意见。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结合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建设需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需求,并征求相关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未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不得擅自组织实施,因紧急抢修等特殊情况依法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除外。
第18条
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穿跨或者涉及水利工程、防洪设施、河道、航道、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港口、绿地、文物保护单位、人防和军事设施、市政设施以及环境敏感区域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19条
本市实行施工掘路总量控制,严格控制道路挖掘。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道路挖掘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市政工程、交通运输、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道路挖掘许可信息沟通机制。 鼓励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
第20条
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编制施工组织方案和应急预案,并严格组织实施。 监理单位应当做好管位核查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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