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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2-05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2-05
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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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增进老年人福祉,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和公益互助服务等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3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助急、日间照料、短期托养、代购代缴代办等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 (三)探访关爱、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服务; (四)养老顾问、法律服务、安全指导、安全监测、紧急救援、识骗防骗等服务; (五)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服务; (六)家庭生活环境适老化改造; (七)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4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系统构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不断完善与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和扶持保障措施;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协同推进和综合监管机制,发挥社会力量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协同支持作用。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6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工作,以及疾病防治、医疗照护、心理健康等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障制度,完善医养结合、长期护理保险等相关制度政策。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社会工作管理机构,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7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配备专门工作人员;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组织配置、运营管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教育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8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护理。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第9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以及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按照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10条
引导建立和发展居家养老服务行业协会。 居家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在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等方面的作用,制定和参与制定居家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引导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11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敬老、爱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建设老年友好型社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和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服务内容的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非法侵害的能力;宣传养老服务人才先进事迹和职业精神,提升养老服务人才职业尊崇感和社会认同度。 第二章 服务设施与环境建设
第12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按照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13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五百户以上不满一千户的,配套建设至少一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一千户以上的,配套建设至少一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或者二处以上且单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新建住宅区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 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且单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未配置或者未按照标准配置的,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或者新(改、扩)建等方式解决。 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物底层或者方便老年人进出的位置,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条件,并远离污染源、噪声源,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夹层、阁楼;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等升降设备或者无障碍坡道。
第14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配置一个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每个村和城市社区应当分别至少配置一个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三百平方米的居家养老服务站。
第15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中,明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配建、移交的要求和产权归属。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住宅项目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规划核实。未通过规划核实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接收情况报送民政部门。 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等环节,听取老年人、相关社会组织意见或者开展体验试用活动。
第16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并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经法定程序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设施。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集约化、规模化建设,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等资源,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将闲置房产等资源用于居家养老服务,农村住房、村集体用房、闲置厂房、仓储用房、办公楼、学校等建筑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改建、扩建成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闲置资源改造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办法,规范闲置资源改造手续办理。 鼓励将物业服务用房、小区共用部位等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指导。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衔接互通、功能互补的农村养老服务设施体系,因地制宜统筹推进日间照料中心、村级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老年活动站等村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推进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开展公共服务环境适老化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推进社区和家庭适老化改造。实施住宅小区路面平整、地面防滑处理、出入口和通道无障碍改造;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应当进行改造;推进符合电梯增设条件的公共场所和已建成住宅加装电梯。 对经济困难的失能、残疾、高龄等老年人家庭实施适老化改造。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家庭对居家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 开展社区和家庭适老化改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业主委员会等应当支持并配合。 第三章 服务供给与社会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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