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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地方法规2024-11-28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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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8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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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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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并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政府综合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可以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畜牧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7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无害化处理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以及动物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科学研究与交流合作,加强科技人才培养,推广科学研究成果。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动物疫病防控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的需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组织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或者方案的组织实施,定期对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禁止销售和收购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或者方案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及时上报动物疫病监测信息。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在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过程中,发现野生动物染病可能引发动物疫情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置。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支持动物饲养场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
第14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动物防疫、市场供应等情况,经评估后可以在城市集贸市场等特定区域或者动物疫病高发期等特定时期,禁止畜禽活体交易。
第15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物安全一级、二级兽医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物安全管理规定,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兽医实验室,应当在每年初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检测情况。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疗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兽医实验室开展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微生物检测的,需通过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的检测能力比对和生物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16条
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执行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以及诊疗记录等工作,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
第17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犬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并公布养犬登记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鼓励对饲养的猫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
在城市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牵引等措施,及时清除犬只粪便,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必要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猫的管控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对流浪犬、猫的管理。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犬只管理的具体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犬只防疫管理工作。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处置
第18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19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并按照规定报告、通报;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并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授权向社会公布,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评估认为需要立即处置的,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动物疫情状况适时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做好应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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