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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4-03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3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2021-09-30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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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实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建设,统筹、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法律援助等专业服务。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未成年人保护、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提高协作水平。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
第6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者隐私部位遭受或者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者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的; (六)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未成年人被遗弃或者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八)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九)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十)其他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侵害或者面临危险情形的。 涉及未成年人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等的处理,实行首接负责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置。处理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7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文明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积极参加家长学校、家长课堂,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8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以适当的方式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 学校采集学生个人信息及其家庭信息,应当告知学生及其家长,并对所获得的信息负有管理、保密义务,不得毁弃以及非法删除、泄露、公开、买卖。
第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不得将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车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10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在校作息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时间,保证未成年学生每天在校期间体育锻炼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不得统一要求学生在规定的上课时间前到校参加课程教学活动。
第11条
全面落实国家关于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过重学业负担有关规定,全面压减学生作业总量和时长,减轻学生过重作业负担。 学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明确学生作业总量。教师应当指导小学生在校内基本完成书面作业,初中生在校内完成大部分书面作业。学校和家长应当引导学生放学回家后完成剩余书面作业,进行必要的课业学习,个别学生经努力仍完不成书面作业的,也应当按时就寝。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规范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行为,严格执行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材料有关管理办法,落实培训内容备案与监督制度。严禁超标超前培训,严禁非学科类培训机构从事学科类培训,严禁提供境外教育课程。依法依规查处超范围培训、培训质量良莠不齐、内容低俗违法、盗版侵权等突出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现有学科类培训机构统一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不再审批新的面向学龄前儿童的校外培训机构和面向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科类培训。线上培训要注重保护学生视力,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课时规定。积极探索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合理控制学生连续线上培训时间。
第13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教职员工管理。教职员工不得组织、介绍、诱导未成年人参与有偿课程辅导,严禁教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对教职员工进行心理健康筛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要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14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设立家长委员会,通过开放教学、联合家访、召开家长会等形式,听取家庭、未成年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教育、教学方法。
第15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实行校园封闭化管理,在主要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有条件的安装一键报警系统,做好校园安全巡查。每所学校、幼儿园应当至少有一名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或者受过专门培训的安全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可以与社区、家长合作,建立安全保卫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校门口秩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推进校园周边地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全覆盖,完善交通管理设施。公安机关应当合理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布置警力疏导、巡逻,及时预防和制止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打架斗殴等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16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成立学生欺凌治理组织,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设立学生欺凌投诉、求助通道,完善早期预警、事中处置及事后干预机制,明确相关岗位教职员工的职责,有效开展学生欺凌预防和处置工作。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学生家长应当配合学校做好学生欺凌防控工作。 学校发现学生实施欺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置。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欺凌防控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第17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报告、处置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教职员工与未成年人交往行为准则、教职员工和未成年人宿舍安全管理规定、视频监控管理规定等制度。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防控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第18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台风、地震、火灾、溺水、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紧急疏散和安全自救演练,帮助未成年人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掌握避险、逃生、防护、自救的方法和能力。
第19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及校(园)服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并公开采购情况。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保障未成年人乘坐校车安全。校车随车照管人员不得由司机兼任。
第20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和完善卫生保健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应当给予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疾病或者具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未成年人相应照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告知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的相应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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