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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5-04-08 · 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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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8
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5-12
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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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三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加快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标杆城市。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立法机制,推进立法协商,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采取书面、会议、委托等方式开展立法协商,并将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及时反馈。
第6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本市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标杆城市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地方特色。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丰富立法形式,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并根据内容选择适当的立法体例。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9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0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立项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规章通过后,在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时应当就此专门说明。
前款规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施行前,该行政措施可以继续实施。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延长授权期限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法规主要制度和立法工作进度的统筹协调,协调解决重要问题。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并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可以成立立法工作专班,负责统筹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修改、审查、审议等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需要,可以与三亚经济圈有关自治县以及其他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开展区域协同立法,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聚焦区域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在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以及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的起草、论证、宣传、实施、修改、清理、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方面加强沟通协作。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及时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5条
立法规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是指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预备审议项目和重点调研项目。审议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人和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时间;预备审议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法规草案较为成熟的,可以调整为审议项目;重点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责任单位。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17条
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法规草案建议稿、立法项目论证报告等材料。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并及时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
第20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加强对起草工作的跟踪督促和指导协调。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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