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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10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10
儋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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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儋州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儋州新实践。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机制,推进立法协商,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大常委会与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立法规划计划、法规主要制度和工作进度的统筹协调,协调解决重要问题。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案的起草
第10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12条
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提出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法规草案建议稿、立法项目论证报告等材料。
第13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第14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及时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16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加强对起草工作的跟踪督促和指导协调。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17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予以反馈。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不同意见时,由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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