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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5-03-27 · 共 8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7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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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6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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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6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8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9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14条
立法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务,需要用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被授予的权力不得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其制定的规定不得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配套的具体规定发布之日起七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单位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项目。广泛征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在网站、报刊上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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