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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02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2
临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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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贮存、运输、利用、消纳、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第4条
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研究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尧都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组织、宣传、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划。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督、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尧都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举报奖励制度,并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筑垃圾产生、贮存管理
第8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技术、标准、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通过绿色设计、绿色施工等方式,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落实。
第9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包括工程概况、编制依据、建筑垃圾产生量、源头减量措施、分类收集与存放措施、处置利用方式和计划、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等。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对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置。
第10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1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明确建筑垃圾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建设污水沉淀池,配备清洗台、视频监控等设备。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备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抑尘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隔离作业,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装卸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第12条
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实施装修的,本单位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无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居民自建房以及其他场所,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第13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装修垃圾管理责任标志牌,明确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及联系方式;
(二)设置装修垃圾临时贮存场所,临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尘、防渗等措施,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督促装修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四)及时联系取得承运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装修垃圾。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15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实行市场化、专业化运行机制。
第16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使用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道路运输车辆的除外)、车辆行驶证;
(二)有一定数量并符合本市要求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以及清洗场地和设备;
(四)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7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承运核准后,方可运输。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单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任何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单位不得承运建筑垃圾。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取得城市建筑垃圾承运核准的单位名录。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及相关管理制度。
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具备在线审批、在线监控、远程控制和违规报警等信息化管理功能。
第20条
取得城市建筑垃圾承运核准的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运证。准运证应当载明车辆信息、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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