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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14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14
丹东市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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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发展促进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主要包括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
第3条
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养老服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构建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组织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5条
民政部门是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以及对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落实劳动合同、薪酬、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数据、司法行政、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社团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7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关心老年人健康,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
第8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发挥知识、技能、经验、品德等方面的专长和作用,参与社会经济和文化建设、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活动,营造老有所为的社会环境。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10条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将闲置厂房、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改建为养老机构、老年食堂、村级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老年活动中心等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11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不低于地上新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标准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和标准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补足养老服务设施。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邻近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服务半径范围步行不超过十五分钟。
第12条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应当全程参与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和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街道(乡镇)办理移交手续。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第13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抗震设防等要求。未达到规划条件和建设标准或者拒不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居住区缘石坡道、轮椅坡道、人行通道,以及建筑公共出入口、公共走道、地面、楼梯、电梯候梯厅及轿厢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鼓励、支持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满足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的需求,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和选择权,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投资建设、资金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优先将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留守、重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纳入基本养老服务范围予以重点保障。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并通过免费培训等形式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提供上门、远程支持介入的生活照料、常用临床护理等照护服务及其他服务。
鼓励市场主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18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体检保健、康复护理、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用药指导、家庭照护、辅具适配等健康医疗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监测、紧急救援等安全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七)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养老服务:
(一)为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和城乡低保、低保边缘户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个人缴费补贴;
(二)为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和城乡低保、低保边缘户家庭中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三)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费常规体检;
(四)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养老服务。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养老服务统计调查制度,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扩大服务保障对象、提高服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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