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07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7
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军队房屋、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以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处置前,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3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范在先、权责一致、强化监管、各方协同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用于保障房屋使用安全调查、解危补助、应急处置等工作以及符合规定情形的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等事项。
第5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民政、交通运输、民族宗教、园林文物、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数据资源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归集,并纳入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基层管理单位应当协助、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的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8条
房屋安全鉴定、物业管理、白蚁防治、建筑业、建筑装饰、乡村建设工匠等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开展行业自律管理,自觉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9条
鼓励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探索建立房屋养老金、房屋保险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控机制,提高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10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11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三)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封闭停用、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等解危措施;
(四)开展房屋装修活动时遵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五)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和外墙面安全性检测;
(六)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七)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12条
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维护、修缮等管理责任,由相关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房屋共有部分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维护、修缮等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管理档案。
物业服务人发现当事人对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行为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必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人发现房屋共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现房屋共有部分存在外墙面脱落等较大安全隐患的,还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房屋共有部分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自行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建立相应管理档案,在房屋共有部分出现安全隐患时采取前款规定的相关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共有部分的管理责任。
第13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书面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设计使用年限、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责任。
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是因使用不当、第三方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建设单位注销、清算的,保修责任的承担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城市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农村房屋的设计、施工、材料供应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对房屋质量负责。
第14条
转让、出租或者抵押房屋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抵押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除、变动情况等与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的事项,在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如实告知受让人、承租人或者抵押权人。
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转让、出租或者抵押手续的,房屋转让人、出租人、抵押人应当将与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的事项如实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承租人或者抵押权人如实提示与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的事项。
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危险房屋情况。
在房屋转让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转让相关手续时,市房产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房屋信息如实告知受让人。
第15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可以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以及物业服务人等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等基本事项,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查询。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众查阅、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自建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房屋显著位置如实公开其房屋安全相关信息。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16条
房屋装修应当遵守房屋使用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前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市住宅房屋装修行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市非住宅房屋装修行为。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装修行为。
第17条
依法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装修的,开工前应当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备案可以通过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系统办理,或者在所在地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装修备案后,应当提供装修码。装修码应当张贴在装修房屋的入户门外侧等显著位置。装修码的标识、式样以及使用规范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规定。
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房屋装修施工现场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18条
集体土地上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房屋装修,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土地上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房屋装修,依法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装修前将装修的时间、范围、方式等装修方案书面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相关记录,并将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装修活动中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劝阻、制止;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可能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19条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房屋使用安全。
第20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依法实施白蚁预防处理。鼓励个人建房或者装修房屋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建成房屋进行蚁害检查。发现蚁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实施灭治。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周边绿化出现蚁害并且可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实施白蚁灭治。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实施灭治,向属地白蚁防治主管部门报送蚁害信息。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与外墙面安全性检测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