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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22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22
漯河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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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更好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求,推动城市公共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公共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有关系统、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编号、站点、时间、票价等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3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公益属性,落实优先发展战略,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安全便捷、绿色环保、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4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财政承受能力安排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工作协调机制,每年定期研究解决用地规划、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运营服务、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推广使用具有无障碍设施的车辆,提高公共汽电车客运信息化、智能化、便捷化水平。
第7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充分考虑公众出行实际需求,科学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的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公交专用车道和停靠站点设置等内容。
经批准的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8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有关部门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设施用地纳入详细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住宅区、旅游景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详细规划规定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分期开发、分期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次干路以上等级的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规范设置公共汽电车停靠站台。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公共交通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站台,应当同步配套电力、网络等设施,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建或者设置无障碍、适老化等服务设施。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
确需拆除、迁移、占用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11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城市主干道划设公交专用车道、安装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并实行科学管理和动态调整;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城市公共汽电车可以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明显标志。
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城市道路,应当优化公交专用车道管理,科学设定专用时段,在保障公共汽电车运行速度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单位班车、专用校车、大型营运客车等大运力载客车辆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提高道路资源利用率。
不具备划设公交专用车道条件的城市道路,可以划设公交优先车道,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在易拥堵时段优先通行。
第12条
承担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运营企业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以及服务质量评价等事项。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承包、抵押、出借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线路。
第13条
运营企业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并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查询服务。
运营企业应当科学调度管理,在保障运营安全的前提下提高运营车辆准点率和运行效率。
运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中断运营服务;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的,除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为保障运营安全等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并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14条
因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情形出现客流集中、正常运营服务安排难以满足需求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增开临时班次、缩短发车间隔、延长运营时间等有效措施,保障运营服务。
第15条
运营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现役军人、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群体乘坐公共汽电车出行提供便利服务、票价减免等优待。
第16条
鼓励支持运营企业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且不影响城市公共交通功能和规模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支持运营企业拓展业务范围,依法开展多元化经营活动,其收入在扣除经营成本后应当用于补充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费用。
鼓励支持运营企业开通通勤、通学、就医等个性化定制公交线路,提供夜间线路、大站快线、微循环线路、动态响应式线路,方便公众出行、优化公共汽电车线网布局。
鼓励支持运营企业弘扬和发展先进公交文化,创建特色精品线路,开展司乘人员星级评比,打造文明健康的主题文化车厢,推进品质公交、品牌公交建设。
第17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运营企业不得擅自终止运营服务。确因破产、解散等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指定临时运营企业等有效措施,确保运营服务不中断;需要重新确定运营企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确定。
第18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
第19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社会公众满意度调查和服务质量评价,并及时将调查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成本规制和财政补贴补偿办法,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运营企业成本费用进行年度审计和绩效评价,依据审计和评价结果核定补贴补偿资金,按年度及时清算并足额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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