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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04-11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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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1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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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州,建设法治伊犁,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以及开展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伊犁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从实际需要出发,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六)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自治州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
(八)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涉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7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建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方式,发挥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对本州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8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9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立法规划的实施期限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任期同步。
第10条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项目,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以及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立法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一般应当附法规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11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全面审查,听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管理相对人和利益相关群体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并重点围绕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论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是否立项的书面意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所联系领域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评估筛选,提出是否立项的书面意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论证、综合考量,拟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形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从立法规划中选取,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1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所联系的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承担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做好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重要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立法专班,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副州长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立法研究咨询基地、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第17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18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9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20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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