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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04-17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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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7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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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州,建设法治博州,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博州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引领、推动高质量发展;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尊重和把握客观规律,从自治州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规定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涉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8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本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9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修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10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区域性、流域性、共同性事项开展协同立法。
第11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12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吸纳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立法权限,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13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避免同一事项重复立法。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14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二)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四)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立法研究咨询基地、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重要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立法专班,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副州长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15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法规草案稿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16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的法规案,应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第17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与法规草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自治区、自治州的政策性文件等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8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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