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8-22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22
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4-06-18
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县城建成区。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以下简称“县城”)。其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文旅、卫健、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及新宾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融媒体、报刊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有权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批评、投诉或者举报。
第6条
在县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建筑物向外抛弃垃圾和其他废弃物(高空抛物另有规定除外);
(二)向市政管网倾倒垃圾、残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擅自占用、改变、破坏绿化用地及植被;毁坏城市绿地,占地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六)采摘观赏林木花果、践踏草坪、穿行绿篱、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
(七)在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及非指定地点屠宰牲畜;
(八)在主要街路、广场、公园摆祭品、烧纸、烧纸活、送灯;
(九)在主要街路两侧从事露天加工、维修及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十)擅自在护栏、路牌、电(灯)杆等各类设施搭挂、晾晒物品;
(十一)擅自在县城道路路缘设置接坡或路阶;
(十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放置锥筒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十三)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拒不清理拆除的,代为清理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百元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
在县城内新建、拆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要求。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面变更、修饰应当经自治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外部立面变更、修饰不得改变建筑结构和原建筑风格。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自治县规划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8条
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开设门、窗。
禁止在县城内擅自新建棚厦。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处一万元罚款。
第9条
县城内的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免费开放。
第10条
县城内的主要街道和环卫设施实行全天保洁。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投放。环境卫生单位应当定时收集、清运。
第11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本条规定,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12条
建筑工地须设置标准围挡。泥浆、渣土、废料应当按要求排放或者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应当完成场地平整和必要覆盖,并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和其他配套设施。
禁止在县城内路面上直接搅拌沙浆、混凝土。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13条
县城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运载散体、流体物的车辆,应当有防护设施,避免泄漏、遗撒。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罚款。
第14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等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引导养犬人按照相关规定规范养犬行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16条
在县城内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运行,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设置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17条
在县城内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广告和牌匾设置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逾期未修复或者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按照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罚款。
第18条
在县城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设置标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要求和时限设置、悬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小商品经营者进入县城集贸市场或室内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集贸市场和临时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经营,按照垃圾日产生量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经营设施完好。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市场开办单位未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不能保持场内和周边环境整洁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20条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其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场地界线进行经营、作业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