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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地方法规2025-05-29 · 共 8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9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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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6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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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3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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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效益,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合同签订等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对区县(自治县)招标投标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开展评估、督促整改,对市级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级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合同签订后的履约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6条
本市建立健全统一规范、信息共享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体系,实现全流程公开管理。
本市加快推动招标投标与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发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推广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第7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措施。
第8条
招标投标协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9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四百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10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建立健全合同履约管理机制,全面履行招标主体责任。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决定采用竞争性比选、公开比价、随机抽取、竞争性磋商等发包方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
(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以工代赈专项资金;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的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不包括与其有关的母公司、子公司,以及与其有管理或者利害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能够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12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的情形,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13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采用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公开、择优选取招标代理机构。
第14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有关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已经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核准程序依法重新办理。其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15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招标代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归集在本市开展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16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培训,依法指导开展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职业能力评价,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第17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
(二)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三)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四)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五)组织或者参与弄虚作假;
(六)违法收取费用;
(七)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等串通投标;
(八)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九)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18条
本市建立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制度。招标人可以发布一定时期内的招标计划,供潜在投标人知悉和进行投标准备。
招标计划一般包含拟招标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招标方式、招标时间、交易场所等内容。
第19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上发布,在其他媒介同步发布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20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文本制定本市示范文本,指导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分别集中编写。编制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评标过程中出现相同得分情况的处理方法和程序。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针对特定投标人设置倾向性条件,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送发展改革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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