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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地方法规2025-05-19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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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19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4-01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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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发展军政军民团结,营造关心国防、热爱军队、尊崇军人的良好社会氛围,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尊重和关怀军人、军人家属等抚恤优待对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照国家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拥军优属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生活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拥军优属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拥军优属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拥军优属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在建军节、春节等重要节日以及部队执行重要任务期间组织走访慰问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公益宣传,培育和弘扬拥军优属的社会风尚。
第6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拥军优属工作提供支持。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同推进拥军优属工作信息化建设,提升拥军优属工作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8条
对拥军优属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拥 军
第9条
部队执行作战、训练演习、战备执勤、国防施工、教学科研、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根据部队需求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规划、组织建设军供站,为过往部队提供饮食、休整和其他相关服务保障。
军供站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维护。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驻地部队基础设施、训练设施等军事设施的建设。
对军事设施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经济领域和国防领域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要素交流,加强军地在基础设施、产业、科技、教育和社会服务等领域的统筹发展,推动军地资源要素深度融合,巩固提高一体化国家战略体系和能力。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帮助驻地部队开展各类教育培训、科学技术研究,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军事科技人才;支持驻地部队做好军人、军人家属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为军人、军人家属到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提供方便;支持驻地部队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14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涉军案件、处理涉军纠纷,打击危害国防利益和侵害军人、军人家属等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军人、军人家属等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激励高素质公民应征入伍。公民被征集入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慰问被征集人员家庭,为被征集人员家庭悬挂光荣牌。军人退出现役返回地方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迎活动。
军人在部队获得勋章、荣誉称号、奖励、表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兵役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喜报,祝贺、慰问军人家庭,并予以褒奖。
第16条
军队车辆通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渡口,免交车辆通行费;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交停车费。
第三章 优 待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等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在审查抚恤优待对象是否符合享受相应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等条件时,其依法享受的烈士褒扬金、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及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对依靠抚恤金、补助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增发纾困解难优待金等措施给予帮扶、救助。
第18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优待金,同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优待。
第19条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随军家属随军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成员资格及相关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留。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烈士子女、军人子女提供当地优质教育资源,创造良好教育条件,保障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教育优待。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优待的教育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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