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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地方法规2025-05-20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0
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8 条
当前版本
2019-04-08
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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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4-14
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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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本条例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伊通满族自治县实际制定。
第2条
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总面积2527.1平方公里。 自治县下辖15个乡镇,2个街道。 自治县行政区域受法律保护,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永宁街道。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各项工作的主线,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全面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民主文明、生态良好、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不断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和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社会和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9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0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并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第11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各委、室、局主任、局长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1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名头、公章、牌匾等使用规范汉字,根据需要,也可以并用规范汉字和满文。
第1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和管理全过程,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注重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以及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人员予以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吸引、优待、鼓励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工作。
第1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管理征兵、民兵、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烈士褒扬工作和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7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18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人员。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2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依法依规享有对县级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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