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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5-28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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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8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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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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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本省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森林按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重功效,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上级林业草原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财政资金,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5条
本省森林管理实行林长制。各级林长应当组织领导责任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组织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6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实施监督检查,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有关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技术研究,促进成果转化;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权属
第9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毁坏森林、林木、林地和非法改变林地用途。
第10条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可以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11条
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按下列权限依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二)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其中,省、设区的市所属林业单位与当地国有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单位之间的争议,分别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12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林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13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林业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森林资源状况调查,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森林资源状况。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结合林草资源综合监测,应用遥感监测、典型样地调查、长期定位观测等方法,监测森林资源消长和生态变化情况,建立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实现森林资源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组织,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设护林设施,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组织护林。
第15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山脉、水系和森林分布情况由国有林业局或者国有林场负责保护管理;未设立国有林业局、林场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管护站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管理。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第16条
禁止下列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非法采脂、割漆、剥皮、挖根等毁林行为;
(三)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四)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森林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17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修建公路、铁路、水利、电力、通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18条
对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管理。
第19条
依法保护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20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保护的要求,对本地区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
禁止采伐、毁坏和移植古树名木。确需采伐、移植的,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相关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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