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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5-28 ·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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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8
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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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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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从事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4条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第5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客观、独立的原则。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6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领导和协调,推进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司法鉴定工作,统筹规划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备案、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8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开展司法鉴定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建设高水平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9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程序规则、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10条
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四)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通过资质认定(包括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12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至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执业场所、实验室和仪器设备等进行评审。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知识、专业技术能力等考核评价。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核期限内。
第13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涂改、转让。
第14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应当予以公告。
第15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停业或者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执业的; (四)个人相关专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六)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九)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8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有权拒绝承担所在机构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 (五)有权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9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签名;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委托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等。
第20条
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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