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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05-21 · 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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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1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2-07-27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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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3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平等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家庭学校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推动各方力量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4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统筹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行政、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妇联、共青团、工会、残联、科协、关工委、青联、学联、少先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将未成年人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9条
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10条
每年六月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12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学习家庭教育知识,自觉参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幼儿园、社区等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适宜的方法,教育、引导、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13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学习、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及时就医;
(三)关注未成年人情感需求和思想状况,及时沟通并给予正确指导,增强其应对挫折和压力的能力;
(四)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五)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火灾、防溺水、防诈骗、防性侵害、防欺凌、防拐卖、防毒品、防动物伤害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帮助未成年人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六)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七)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生活习惯,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八)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九)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14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因性别、身心健康状况、违法犯罪等歧视未成年人;
(四)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同居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五)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六)诱使、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七)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八)放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九)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15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一)打架斗殴、欺凌他人、行骗、盗窃、抢劫抢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
(二)阅览、观看、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宣扬含有淫秽、色情、暴力、恐怖、封建迷信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以及相关网络信息;
(三)旷课、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以及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员交往;
(六)进入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16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校长为第一责任人,学校各部门分工协作,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17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日常巡查、定期检查、技防监控等措施,加强安全保卫、场地设施、食品安全、校车运行、学生宿舍、文体活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并在显著位置设立报警、急救、举报电话标牌,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安全。
第18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教育,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卫生室(保健室),配备医疗卫生保健人员。
第19条
学校按照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或者处分的,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处理决定提出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20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建设心理辅导室,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开展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测评、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等,为未成年学生提供日常心理辅导与咨询,协同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学校可以通过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专业心理健康服务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等合作的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心理健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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