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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6-11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11
邢台市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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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维护泉域生态系统,推进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内百泉泉域(主要包括百泉、达活泉等泉群)范围内水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泉水补给区、径流区、排泄区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3条
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系统治理、综合施策、节水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泉源治理,保持泉水涌流,确保泉水水质,弘扬泉水文化。
第4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泉域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联合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落实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强化城乡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共同责任。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下列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百泉泉域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指导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的绿色农业技术推广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进行指导和服务; (五)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对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水源地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的规划和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六)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的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城镇、乡村污水管网建设和运维服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6条
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百泉泉域的水资源保护、泉坑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督等工作,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制度健全、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机制。 各级河长工作机构的设立依照国家和省河长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7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参与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项目建设和运营,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和泉域文化研究,促进泉域特色产业发展,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8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和先进典型,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和保护意识。 鼓励和倡导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以公益展览、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共同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公益宣传,对浪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对浪费、污染和破坏百泉泉域水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10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百泉泉域水资源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部署,会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百泉泉域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百泉泉域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全市地下水保护利用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12条
百泉泉域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地下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存在问题、保护利用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对辖区地下水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及治理修复等作出系统部署。 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百泉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划定百泉泉域保护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百泉泉域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自然保护区划定、水源保护区划定等相衔接。
第14条
本市实行历史名泉保护名录制度,“一泉一策”实施分类管理和精细化管理。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历史名泉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名泉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识;综合运用文字、图片、视频影像等技术手段详细记录历史名泉的名称、位置、涌流状态、保护范围、周边环境现状和相关地质条件等信息,建立并及时更新历史名泉档案。 地理界标、警示标识的管理维护,由历史名泉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16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实际需要,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采取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生态修复等综合措施,保障泉域良好生态。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七里河、白马河等河流的合理流量,保持朱庄水库、百泉鸳水公园等水库、湖泊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恢复和增强百泉泉域水资源自然净化功能。
第17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水质标准,确定百泉泉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泉坑岸线整治等综合措施,逐步改善泉水补给区、径流区、排泄区水质。 在百泉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18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提升改造,实现污水处理达标排放,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在城市排污管网未覆盖的百泉泉域保护区域,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乡镇污水处理站和分散式污水净化设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排污行为,依法关闭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的非法排污口。
第19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农药,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和化肥包装物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或者排入沟渠,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百泉泉域水资源。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和省、市水网建设规划,依托朱庄水库、青山水库、野沟门水库等水网重大骨干工程,构建互通互联水网体系,提升大沙河、七里河、白马河拦水溢流堰拦渗功能,建立百泉泉域生态补水长效机制,合理配置水库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引足用好引江外调水,补充百泉泉域生态水量。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安排资金用于利用引江、水库等水源补充百泉泉域生态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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