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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5-06-11 · 共 7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11
邢台市地方立法条例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4 条
当前版本
2019-03-27
邢台市地方立法条例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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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制定、报备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动邢台跨越赶超发展,为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河北篇章作出更多邢台贡献。 本市立法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修改或者解释,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立法计划确定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并提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8条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一般应当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明确送审时间。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政府各部门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10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等名称: (一)对某一事项进行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一般采用条例; (二)为贯彻实施上位法进行具体、详细规定的,一般采用实施办法; (三)为实施上位法作补充规定,或者对某一事项、某一方面内容作出规范的,一般采用规定; (四)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名义对某一具体事项作出法规性质规范的,一般采用决定; (五)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
第11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2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或者向社会公开法规草案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对法规草案中存在的重大分歧问题,应当做好研究论证、统筹协调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法规案需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提请审议时应当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第14条
在地方立法权限内,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补充设定该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15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制定依据对照表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二)起草过程中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意见情况; (三)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并附以下材料: (一)针对有关政府部门管理权、处罚权等职责分工征求意见,由有关政府部门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意见或者形成的会议纪要;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有关方面意见,形成的反映最终意见的会议记录等材料; (三)其他针对重大问题征求意见,形成的反映最终意见的原始材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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