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5-29 · 共 1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9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7 条
当前版本
2018-04-26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查看此版本
—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增进民族团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含有动物肉类及其衍生物的食品;所称的生产经营,是指专门从事屠宰、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行为。
第3条
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5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下列人员一般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公民: (一)生产、经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公民。
第6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第7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醒目位置挂贴下列标志: (一)企业名称牌匾; (二)营业执照; (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8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不得将清真饮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9条
从外地购进的清真食品或者原料应当持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第10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将清真饮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11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清真食品及原料。
第12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13条
在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14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阻碍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5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6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7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