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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5-30 · 共 2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30
齐齐哈尔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政府投资以及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建设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除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外,产权人自行建设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4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及时核查处理。
第7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8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在雨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采取控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等应急措施,防止城镇内涝。
第9条
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进行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第10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配建沉砂池、油水分离器等预处理设施,并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
第11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处理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出水水质。
第12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污泥转运实行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13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每年汛前和入冬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和清淤疏障,确保排水管道通畅、无渗漏。
第14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无法确定产权人和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的,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排水设施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相关业主和使用人自行维护管理。 (三)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由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第15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边缘两侧向外各三米、压力流管网边缘两侧向外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等构筑物边缘向外十五米; (三)滞水池栅栏边缘向外三米; (四)检查井、排水口边缘向外二米; (五)雨水干渠背水面坝脚向外各五米; (六)其他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等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16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17条
既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占压排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并在城市改造时退出占压。
第18条
法律、法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9条
未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区域,应当因地制宜推进设施建设。
第20条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其他自建排水设施的具体规定,由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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