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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城市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5-29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9
日喀则市城市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20-11-30
日喀则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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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创造干净、整洁、有序、安全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县城市建成区内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城市管理职责分工,建立统筹协调、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考核评价、经费保障、应急处置等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5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管理等职责,行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权。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网格化管理,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改善人居环境。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
鼓励公众依法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8条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管理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侵占、拆毁、损坏、挪动市政公用设施。
第9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和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以及充电设施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各项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符合城市管理要求。
第10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保持桥梁、街道、人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畅通、整洁、完好;
(三)保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音板、防护栏、防护墙、给排水、井盖等设施整洁、完好。
第11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场所。
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12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施划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停车泊位。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13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设施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现有公共厕所不符合建设标准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方案。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公共厕所维护管理责任人,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
鼓励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公共厕所免费对外开放。
第16条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沟)盖规范、完好;
(二)泵站完好,运行正常,定期维护,及时修复;
(三)管网完整,污水、雨后积水排放通畅。
第17条
城市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城市照明设施。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城市照明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三)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19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广场、道路、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理单位和清扫作业单位负责;
(二)城市绿地由养护单位负责;
(三)河道、水渠、水库以及附属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院校和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旅游景区、公园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七)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产权人负责;
(八)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报刊亭、警务亭等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十)工程建设用地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20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擅自改变建筑物的高度、体量、色调和风格;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晾晒物品;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瓶罐、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等废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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