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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集中供热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6-13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13
许昌市集中供热条例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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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集中供热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和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集中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应急保障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统筹规划、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供热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研究处理集中供热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群众诉求反映集中的供热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工作。
第5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气象、供电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可再生能源等热源,扶持供热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动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绿色低碳转型。
第7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实现智慧供热和信息化监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智慧供热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实现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用户端全流程数据动态监测与调控,推动供热行业节能降耗。 鼓励热经营企业引入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提升智慧供热水平。
第8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用热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投诉、举报事项涉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9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规划编制程序报请批准。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变更,应当坚持区域统筹、节能环保、保障供应、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热源厂(站)和供热管网布局,使其与区域发展规模相适应,逐步扩大集中供热的覆盖范围。
第10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调整优化热源结构和布局,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改造,协调保障集中供热的能源供应。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推进集中供热区域供热管网的互联互通和热源联网运行。 城区开发和改造,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配套建设供热管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国家、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供热系统节能标准。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批前,就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等事项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施工图设计和审查单位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和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热力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供热区域内独立设置,并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减少环境干扰。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
第12条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外的一级管网等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一级管网、热力站、二级管网等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质量,并与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的供热设施相匹配,满足热经营企业集中供热运行要求。热力站用水、用电、通信等费用缴纳应当具备单独立户、直接结算的条件。
第13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对具备节能改造条件的既有民用建筑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节能改造,逐步实现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区道路,市政公用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敷设或者改造供热管网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组织热经营企业做好供热管网的同步敷设或者改造工作。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第15条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验收结果纳入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内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共用供热设施、建设工程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等无偿移交给热经营企业运行、管理。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可以计入经营成本。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1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供热特许经营企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按照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热经营企业未严格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或者供热服务保障能力不足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变更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17条
集中供热应当实行供热管网、热力站、热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热经营企业直供到户。住宅小区的共用供热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应当逐步改造移交,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第18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保障热用户集中供热期的采暖需求。 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供用热力合同范本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供用热力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热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用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19条
本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零时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零时。县(市)集中供热期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如遇异常低温天气,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向社会公布。对延长集中供热期发生的费用给予热经营企业适当补贴。
第20条
热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集中供热开始前三十日完成其供热范围内的机组、供热首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并做好燃料、机组和其他供热设施备品备件等储备工作,确保热源充足、稳定供应。 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集中供热开始前十五日完成对其供热范围内的一级管网、热力站、二级管网等供热设施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热经营企业在集中供热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自行承担责任。 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在每年集中供热开始前十五日完成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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