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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城市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6-03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03
汕尾市城市管理条例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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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宜业宜游的现代化滨海城市,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以及依法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对城市规划实施、市政公共设施、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应急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服务的活动。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品清湖环境保护、扬尘污染防治、海砂资源保护、生活垃圾分类、文明行为促进等公共事务、秩序的管理、服务活动,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绿色发展、依法管理、安全有序、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综合协调、监督管理。 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按权限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政务和数据、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并指导、监督行业内单位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络征询、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畅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的渠道。 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宣传工作,增强公众的法治意识、文明意识,发挥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的参与作用,鼓励和支持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构建城市管理社会共治格局。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7条
市、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综合交通、海绵城市、排水防涝、污水处理、地下管线、园林绿化、停车设施、岸线沙滩等专项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衔接。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标准化建设,统筹协调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依法制定和丰富完善城市管理标准、规则并依法公开,定期评估更新,推进城市管理规范化发展。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市政设施维护、排水防涝、道路养护、园林绿化养护、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等市政公共服务作业的社会化管理服务规范,并予以公示。
第9条
市、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管理职责制定城市管理清单,明确管理主体、管理责任、管理要求、管理流程、监督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工作。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和数字化治理,提高城市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数字化、智慧化水平;推动城市基层公共服务适老化、适儿化、无障碍改造,按需保留非数字化供给方式。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行市、县、镇(街)分级管理,健全监测预警和指挥调度体系,完善信息采集、数据分析、监测预警、指挥调度、督查督办、运行监管、公共服务等功能。
第12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制度,明确市政公共设施资产移交、维护标准、运行调度、故障处置、安全应急、投诉举报受理等内容,加强对市政公共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共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市政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已移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13条
城市道路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资金。县级城市道路年度改造和大修计划应当按法定程序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立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及时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管。主干道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纳入城市道路养护范围。 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14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含井盖)、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养护技术规范。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松动、移位、沉降、破损、缺失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
第15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已移交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科学合理调整、修复或者提出调整、修复意见。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该路段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并制定改造方案,依据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第16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筹负责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工作,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实行管线入地。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规范设置。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满足管线入廊技术要求的应当依规入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河道治理、道路整治、城市更新等,加强老旧管线改造升级,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17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定期疏浚城市排水管网,及时修复排水设施,保持城市公共排水通畅,保持城区沿河排涝泵站正常运转。水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定期清疏河渠,维护城市防洪堤坝,保持城市沿河排洪闸口正常运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排水口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或堆放其他影响排水的器物。
第1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对未建成公共排水管网等设施的城镇地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污水,通过推进污水集中处理或者分散处理等方式,确保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并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1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环境卫生等部门推进建筑垃圾源头管理,指导和监督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准建筑垃圾处置,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公共场所车辆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或者道路顺行方向有序停放车辆,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线; (二)不得违反规定占用专用泊位或者不按规定类型停放车辆; (三)不得超过规定时间占用路内停车位及在禁停区域停放车辆; (四)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的用途; (五)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六)不得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公共停车位; (七)不得故意损坏、移动、涂改停车标志、标识、设备和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车辆停放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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