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地方法规2025-06-03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03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2016-04-12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6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新发展理念,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照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深入推进法治石嘴山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全市高质量发展。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坚持从实际出发,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5条
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9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政府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工作计划保持一致。
第10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广泛收集社会各界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评估、科学编制,形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 (三)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拟新增或者推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提案人应当书面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12条
法规草案可以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指导、督促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3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14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起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6条
一个代表团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