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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黄河河道保护和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6-09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09
乌海市黄河河道保护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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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乌海市黄河河道保护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综合功能,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乌海市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乌海段和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支流。
第3条
黄河河道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自然规律,坚持生态优先、系统治理、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黄河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黄河河道的统一管理;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组织巡河管护队伍,实施河道治理、清障、采砂管理、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以及防汛抢险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区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河道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黄河河道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黄河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河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文体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河道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和管理相关知识,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守河道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增强河道保护和管理的意识。
第二章 河道治理
第8条
河道治理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库、淤地坝、涵闸、泵站以及桥梁、引道等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制定汛期防洪预案,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9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城市和农区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受洪水威胁地区的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10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防洪规划和建立防御洪水方案,完善防洪工程体系和洪涝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11条
黄河河道治理应当保障河道行洪能力,将河道清障、清淤疏浚与筑堤护岸相结合,工程防护与植物防护相结合,开展整沟、整河、整流域治理。
河道治理包括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堤防加固、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湿地修复、生态补水、河湖管护等。
鼓励吸纳社会力量和社会资金参与黄河河道治理,共同实现河畅、堤固、水清、岸绿、景美、人和的水生态环境目标。
第三章 河道保护和利用
第12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行洪区、堤防、防洪通道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13条
河道管理范围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河道管理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河道管理范围边界应当设立醒目标识标牌并埋设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移、损坏。
第14条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防洪规划等,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科学划分河道水域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明确岸线分区管控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河道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河道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5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阻水桥梁等行为;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行为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建设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等设施;
(五)以风雨廊桥等名义建设房屋;
(六)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和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七)围垦河道、筑坝拦汊;
(八)向河道排放、倾倒、处置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污染物等;
(九)弃置、倾倒、堆放、掩埋固体废物(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十)弃置病死动物;
(十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十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妨碍河道行洪、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禁止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黄河干流岸线和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17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下统称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取得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18条
涉河建设项目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在市内跨行政区的河段上建设和需要穿越或者位于河流行政区界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审查权限部门审查同意;在区内河流上建设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19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建立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20条
黄河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
河道采砂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有审查权限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河道采砂应当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河道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无可采区实施方案、堆砂场设置方案及河道修复方案的,不得许可河道采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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