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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06-05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05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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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8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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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筑牢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
第3条
保护生态环境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科学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协调和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旅游、审计、自然资源、气象、防震减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5条
自治州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变化情势的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公告。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预算。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争取国家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
第8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编制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第9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各类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10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形式,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与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11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倡导绿色低碳、简约适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有关部门对来信、来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森林、草原和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12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草原、绿地在维护生态平衡、净化环境、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方面的功能。
第13条
按照自治州生态功能区划,将黄河上游及岷江、涪江、嘉陵江、大渡河河源设为水源涵养区;高山峡谷、江河两岸、水库周围设为水土保持区;干旱河谷地带、高寒地区、地质灾害隐患集中地带设为生态脆弱区;公共绿化、生态公园、荒山绿化等设为人工绿地保护区。
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区,应当采取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抚育、森林管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措施,恢复和优化林草植被。严禁乱砍滥伐和以其他方式破坏植被。
生态脆弱区,应当采取植树造林、林草植被恢复、防沙治沙工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盖率。严禁乱挖滥采、毁坏林草,防止土地沙化。
人工绿地保护区,应当按照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原则,采取科学利用和保护措施。严禁侵占和毁坏绿地。
第1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草场资源资产评估体系。鼓励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场使用权依法流转。
第1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务、气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修订并组织实施灾后植被恢复、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气象灾害防御和环境保护规划,严格项目的审批、建设、监督和管理。
第二节 高原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16条
自治州对下列高原湿地区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若尔盖湿地以及其他高原湿地自然保护区;
(二)发源于红原、若尔盖和阿坝县黄河、长江上游的主要支流白河、黑河、贾曲河、大渡河上游以及河流两岸两千米范围内的湖泊、沼泽;
(三)红原龙日乡、阿木乡,阿坝麦尔玛乡、求吉玛乡以及若尔盖兴措等其他范围内的湖泊、沼泽;
(四)湿地公园。
第17条
进入湿地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摄制影(视)片、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1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湿地重点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以及破坏珍稀水禽等物种栖息繁衍场所的项目与设施。
第1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开展生态移民,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完善农牧区社会保障制度,并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逐步实行禁耕、禁牧。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外的湿地重点保护区域内应当实行限牧,科学调整畜群结构,转变饲养方式,引导、鼓励农牧民发展设施养殖业,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
第三节 世界自然遗产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20条
九寨沟、黄龙以及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世界自然遗产地,按照其总体规划进行分区保护,禁止任何破坏世界自然遗产资源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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