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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供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6-04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04
成都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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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供水管理服务,保障生活、生产以及其他用水,助力公园城市示范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市供水管理坚持城乡统筹、安全高效、集约节约、综合利用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供水工作应当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因地制宜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和农村集中供水规模化、小型供水规范化建设,探索推行农村供水专业化管护。
第4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加强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深化供排净治一体化,改善供水质量和服务,加快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权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和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辖区内的供水工作,指导供水单位做好建筑区划外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市和县(市、区)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建筑区划内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施工工作,指导物业服务人做好建筑区划内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源水质监测工作。
市和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应急管理、国资、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相关工作。
第6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供水法治宣传、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7条
市和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智慧水务平台建设,指导供水单位建立完善规范的供水信息管理服务系统,提高供水管理服务的数字化、便利化和安全保障水平。
鼓励开展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医院、体育场所、交通场站、景区景点等公共区域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建设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管道直饮水设施。
第8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和组织协调供水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和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专家库和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抢险物资,定期组织应急队伍演练。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应急预案,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应急抢险人员及物资设备,定期组织、参加应急演练。
第9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供水单位加强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惜水爱水、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水源保障,积极推进备用水源规划建设。
市和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乡一体、区域互通、统一管理的要求,编制本级供水专项规划,同步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审查。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主管部门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定备案。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1条
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要求。
不符合标准规范和卫生质量要求的公共供水设施应当实施改造。
第12条
农村供水设施建设用地,可以通过依法划拨国有土地或者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等方式取得。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保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供水设施建设的投入,因地制宜逐步推进供水管网覆盖至村、组规模化集中居住区。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等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积极推行智能化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二次加压与调蓄设施,并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二次加压与调蓄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供水设施等混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商住综合建筑,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计量。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单位建设建筑区划内的共用供水设施。
第14条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涉及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的实际测量数据提交至地下管线基础信息数据库管理部门。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供水的,其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资金。
第三章 设施运行维护
第17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净(配)水厂、公共供水管网等公共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管理,保障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实施管网更新改造、漏失检测、压力合理调控、智慧化管理等措施,将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规定范围内。
第18条
对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供水单位、地下管线基础信息数据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施工作业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履行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
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9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报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具体补救措施由建设单位与供水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迁移、改建费用。
第20条
鼓励经业主共同决定,将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共用供水设施,依法移交供水单位运行维护。拟移交运行维护的住宅小区共用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小区、供水单位制定改造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步实施改造。
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住宅小区共用供水设施,其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相关费用纳入供水单位经营成本。尚在保修期内的,上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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