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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25-05-30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30
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2019-03-29
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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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监护能力的家庭成员通过言传身教和生活实践,对未成年人进行的正面引导和积极影响。
第4条
家庭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培育良好家风,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家庭教育实行家庭实施、政府推进、学校指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并对家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共同推进家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7条
对为家庭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8条
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全省家庭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 家庭实施
第9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和直接责任人,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协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增强法治观念,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掌握必备的家庭教育知识和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
第10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不同年龄段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适时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社会责任,道德修养、行为规范、文明礼仪,生命安全、身心健康、生活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优良品德、健全人格、劳动精神和良好行为习惯。
第11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和行为习惯,注重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避免重智轻德、重知轻能、过分宠爱、过高要求,营造文明和睦的家庭教育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发展。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
第12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陪伴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吸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校园欺凌等行为。
第13条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实施家庭教育。
父母确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无法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委托时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做好心理疏导。代为监护的人应当按照委托要求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委托他人代为监护的,父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二)与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就读学校、代为监护的人保持经常联系和交流,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状况;
(三)与未成年子女保持日常沟通联系,经常与未成年子女团聚。
第14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自觉接受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学校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主动与学校沟通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和身心状况。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15条
父母双方应当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父母离异或者分居的,应当继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一方开展家庭教育,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父母因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无法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
第三章 政府推进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或者采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标准,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师资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乡社区教育机构、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未成年人成长指导中心、未成年人社会实践基地、校外教育辅导站等,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选择相关社会组织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研发易于接受、便于互动、科学有效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新媒体产品。
第20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闲散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等群体的特点和需要,在家庭教育方面有针对性地提供必要帮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留守、流动、贫困、重病、重残等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救助机制,根据特殊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关爱教育、心理辅导等活动以及常态化、专业化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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