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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社区更新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5-30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30
浙江省城镇社区更新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城镇社区更新工作,完善城镇社区功能,提升人居环境质量,建设共同富裕现代化基本单元和幸福美好家园,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社区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社区更新,是指在城市、镇社区范围内通过新建、改建、重建等方式,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更新配套基础设施、提升居住环境和住宅品质、消除安全隐患等活动。
第3条
城镇社区更新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为本、绿色集约、片区统筹、共建共享、数字赋能的原则,推动城镇社区资源高效利用和公共服务均衡可及。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社区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社区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度计划,统筹城镇社区更新工作,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社区更新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社区更新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职责做好城镇社区更新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镇社区更新相关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社区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公众参与渠道,保障公众对城镇社区更新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城镇社区更新专项规划、更新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城镇社区更新有关技术标准、政策措施等,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6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完善全省城镇社区更新信息系统。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托全省城镇社区更新信息系统,通过信息共享、协同监管等方式,实现城镇社区更新项目的全周期管理。 第二章 社区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7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教育、民政、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建立城镇社区体检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镇社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基础设施、居住环境、房屋安全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组织开展城镇社区体检工作。
第8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教育、民政、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镇社区体检结果,组织编制城镇社区更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可以以全部或者部分市辖区为范围,编制城镇社区更新专项规划。
第9条
城镇社区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镇社区人口数量和结构、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基础设施现状、路网布局、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综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应急等因素,划定城镇社区公共服务基本单元的范围,明确更新活动的目标要求、时序安排、要素保障等内容,提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基础设施、居住环境、景观风貌、住宅品质、房屋安全等方面的更新指引。 城镇社区更新专项规划应当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其主要内容按照规定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10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城镇社区更新专项规划的更新指引,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城镇社区更新项目进行统筹策划,编制城镇社区更新项目库,并按照项目类型实施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 纳入城镇社区更新项目库的更新项目,应当明确项目类型、规模、资金筹措、建设标准、运营模式以及项目涉及的规划条件变更需求等内容。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以及承担城镇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可以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更新项目申请。提出更新项目申请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内容予以明确。
第11条
纳入城镇社区更新项目库的更新项目,需要对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第12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综合考虑群众意愿和实施条件,从城镇社区更新项目库中选取项目,编制更新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质量低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基础设施严重缺失区域的更新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更新项目年度实施计划。 第三章 社区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和程序
第13条
城镇社区更新活动按照以下规定确定项目实施主体: (一)房屋建筑类的更新项目,该房屋建筑仅有一个业主的,由其自行确定项目实施主体;有多个业主的,由相关业主依法表决确定项目实施主体; (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基础设施类的更新项目,由其建设管理责任单位作为项目实施主体; (三)片区综合类的更新项目,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确定项目实施主体。 因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需要,对相关场所、设施设备实施更新改造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确定项目实施主体。 本条例所称项目实施主体,是指在城镇社区更新活动中承担具体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组织实施、建设管理等职责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14条
城镇老旧小区实施更新的,业主可以委托业主委员会开展住宅更新的意见协调、组织推进、实施监督等工作;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大会,参照业主委员会成立规则,成立住宅更新委员会,代表业主开展住宅更新的意见协调、组织推进、实施监督等工作。
第15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开展项目现状调查、需求分析、资源整合等工作,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包括更新方式、设计方案、资金筹措、建设工期、安全保障、运营方案等内容。 对城镇老旧小区内单幢多层危险房屋实施拆除重建,或者对危险房屋集中的城镇老旧小区实施全部楼幢整体拆除重建的(以下统称危险房屋实施拆除重建),其项目实施方案还应当明确重建后的住宅总户数和总建筑面积,每户建筑面积、室内面积及户型结构,建筑质量标准,小区配套设施,增建住宅和停车位的数量、归属及其处置方式,小区业主的选房规则、建设费用承担明细、过渡方式以及过渡费用等事项。 项目实施主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推动达成共同意见。
第16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将项目实施方案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实施方案在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日。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审查和认定。其中,危险房屋实施拆除重建的项目实施方案还应当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项目实施方案授权区人民政府批准。危险房屋实施拆除重建的项目实施方案在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全体业主依法表决通过。
第17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照认定或者批准后的项目实施方案开展更新活动,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危险房屋实施拆除重建的项目实施方案经依法批准后,项目实施主体还应当与业主签订拆除重建协议。业主不同意签订拆除重建协议的,项目实施主体可以采取协议收购、异地产权置换等方式协商处理;对于无法承担拆除重建费用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可以通过补贴费用、产权共享等方式协调解决。 个别业主拒不同意拆除重建,影响危险房屋解危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依照突发事件应对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拆除危险房屋的决定并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拆除后,由项目实施主体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实施重建。
第18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适应城镇社区更新的投资、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工作的协同办理机制,提高办理效率。 第四章 社区更新实施要求
第19条
实施城镇社区片区综合类更新的,应当统筹谋划实施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基础设施、居住环境等更新项目,加大公共安全设施项目建设,注重消除安全隐患,系统优化城镇社区功能,整体提升人居环境质量。
第20条
实施公共服务设施更新的,应当综合考虑养老托育、医疗健康、体育健身、社区食堂、文化休闲、便民商业、家政服务等民生需求,规划建设或者利用闲置场所改建公共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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