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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地方法规2024-11-27 · 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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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7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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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制定的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法律和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制定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完善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专工委)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等工作。
第二章 备案
第7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8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制定机关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二)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人大街道工委备案。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制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2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起草情况说明。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制作。报送纸质文本,应当一式三份。电子文本应当通过省人大备案审查系统报送。
第13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
(二)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三)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4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发现迟报、漏报等情况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改正。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15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通过政务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第十六条备案审查机关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16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完善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规范审查程序,细化审查内容,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属于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备案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畅通提出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办理工作实效。
第18条
备案审查机关收到属于其他机关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机关审查,或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备案审查机关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备案审查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反馈审查结果。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备案审查机关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20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审查工作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必要时,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国家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备案审查机关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涉及跨行政区域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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