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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地方法规2025-05-27 · 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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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7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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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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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30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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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注重社会效益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推动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把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财政预算,设立专项资金,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鼓励、支持母婴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加强母婴保健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自治区对边远、高寒、贫困县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章 母婴保健
第4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法为公民提供婚前和孕产期的保健服务,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为新生儿和婴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实施办法,对婚前医学检查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在城镇依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在农牧区有计划、有步骤的推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6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医学意见:
(一)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三)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四)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7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接受结扎手术的费用不享受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由受术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或企业解决。
第8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第9条
大力提倡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员进行消毒接生。
第10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11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及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负责汇总和上报。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实施工作;
(二)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指导和帮助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三)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家庭接生员进行培训,提高母婴保健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四)对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进行管理与监督;
(五)对母婴保健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行政执法检查。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15条
妇联、工会、共青团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16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疗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17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专项服务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服务。专业技术人员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证书。
第18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施行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结扎手术的,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
第19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20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密。
严禁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
严禁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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