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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地方法规2025-05-20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9 条
当前版本
2007-08-1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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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总面积6980平方公里。
第3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4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各项工作的主线,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全面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进步、文明富裕、和谐美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5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不断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6条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合法的变通规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7条
自治机关广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教育,全面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
第8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
第9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确定。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的人员,并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各委、室、局主任、局长等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13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14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15条
自治机关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和管理全过程,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注重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16条
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以及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人员予以适当照顾。
第17条
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18条
自治县下辖三个街道、二十二个乡镇。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9条
自治县设立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20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蒙古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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