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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5-28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8
海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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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管理,充分发挥辅警在公安工作中的辅助作用,保障和监督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辅警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辅警的职责、招聘、职业保障、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辅警按照职责分工,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辅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落实保障措施,研究解决辅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辅警管理工作。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的辅警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辅警实行用人额度管理,根据社会治安状况、辖区面积、警力配置情况、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遵循总量控制、适应需求、倾斜基层、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辅警人员规模,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全省公安机关辅警配置额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统筹调配全省公安机关辅警配置额度。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省本级辅警配置额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辅警配置额度,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辅警协助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职  责
第8条
文职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协助从事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开展前款工作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第9条
勤务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三)协助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四)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五)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安全,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人员; (六)协助疏导交通,执行交通管制和检查交通安全,劝阻、纠正、制止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指导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核查核验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 (七)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八)协助开展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海岸治安管理以及出入境管理服务; (九)协助开展警卫、大型公共活动安全秩序维护工作; (十)协助开展公安监管、执法办案、留置等场所的管理勤务; (十一)协助开展接报案以及行政案件的立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十二)协助处置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十三)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调解民事纠纷; (十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协助从事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公安机关安排人民警察带领辅警从事前款工作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人民警察人数的规定。 勤务辅警协助开展与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10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行政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由人民警察从事和禁止辅警从事的其他工作。 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将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由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交由辅警承担。
第11条
勤务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可以按照规定驾驶与其驾驶资质相符的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可以依法操控警用机器人、无人机、无人艇等智能装备。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为勤务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为其配备或者由其使用武器、警械。 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勤务辅警可以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协助使用警绳、手铐等约束性警械。
第12条
辅警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不得超越权限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辅警应当执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决定和命令。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指令,辅警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辅警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遇到或者发现重大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瞒报、漏报。 第三章 招  聘
第13条
辅警用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核定的辅警配置额度内提出,经同级财政等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批准的用人计划内,辅警的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或者单独组织实施,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招聘辅警。
第14条
辅警招聘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明确招聘岗位,统一招聘标准,经过报名、资格审查、考试、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和订立劳动合同等程序,择优聘用。
第15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道德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规;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以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工作能力、专业资格或者专门技能;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下列人员应聘辅警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一)退役军人; (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转退的人员; (三)见义勇为人员; (四)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优先招聘的其他人员。 公安机关可以从烈士、公安英模、因公(工)牺牲或者四级以上因公(工)伤残民警、辅警的配偶、子女(无配偶、子女的,可以为一名同胞兄弟姐妹)中定向招聘辅警,并可以放宽其学历至高中(中专)。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招聘下列岗位的辅警,可以简化招聘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一)具备大型车辆、船舶驾驶等资质的; (二)具备排爆搜救、擒拿格斗、警犬训导等特殊技能的; (三)属于网络安全、智慧交通、语言类等急需紧缺专业人才的; (四)其他特殊、急需紧缺的辅警岗位。 具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其学历可以放宽至高中(中专)。
第18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依据刑法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受过司法拘留、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因赌博、吸毒、卖淫、嫖娼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法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五)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七)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与聘用的辅警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试用期、合同期限等事项。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本条例施行前采取劳务派遣等方式使用的辅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招聘、薪酬福利、社会保障、体检、教育培训、表彰奖励、服装证件装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抚恤、经济补偿等相关经费,按照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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