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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10-14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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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4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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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诚信意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使用、修复和监督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条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4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依法实施、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充实专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相关工作。
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征信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推动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进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跨区域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应用,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信用查询、区域信用监测、信用风险预警等信用服务。
第8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共同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9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使用、修复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保存、传输、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10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开展业务或者提供社会服务时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组织制定本省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保存、共享、公开、修复、分类等标准和规范。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依托本省统一的数据共享开放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共享。
各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建设、运行和维护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分平台,依法归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信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运行和维护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业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修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与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融合机制,鼓励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13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合法。
第14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由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组成。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扩大纳入范围。
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和要求,依法编制在本行政区域适用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15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分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报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报送的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公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报送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归集和公示。
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以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16条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信用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系统平台发布。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安排查阅相关资料、提供查询信息复制件等方式公开。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7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按照合法、客观、必要和自愿的原则,依法记录其会员、服务对象、入驻经营者等信用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18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9条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动填报并公示企业年度报告,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20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信用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查询与管理事项相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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