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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学前教育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5-29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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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9
贵州省学前教育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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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规范学前教育实施,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实现幼有善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学前教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儿童(以下称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3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学前教育应当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育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发展学前教育坚持政府主导,以政府举办为主,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推进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公益普惠、安全优质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健全投入和保障机制,明确分担责任,制定政策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的主体责任,负责制定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统筹幼儿园建设、运行,加强公办幼儿园教师配备补充和工资待遇保障,对幼儿园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配备相应的管理和教研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学前教育相关工作,履行规划制定、资源配置、经费投入、人员配备、待遇保障、幼儿园登记等方面的责任,依法加强对幼儿园举办、教职工配备、收费行为、经费使用、财务管理、安全保卫、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监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工作,支持学前教育发展。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扩大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供给,提高学前教育质量。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资产等举办或者支持举办公办幼儿园,依法积极扶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接受政府扶持,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将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并按照非营利性教育用地性质依法以划拨等方式供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同人口变化相协调的学前教育资源供给机制,优化区域资源配置。幼儿园的布局应当体现本行政区域内学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保育教育需求等情况,满足就近入园需要,避免浪费资源。学前教育资源配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8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幼儿园配建要求;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确定幼儿园地块布局、用地面积等内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配套幼儿园的施工图审查监管、消防设计审查、施工许可、消防验收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保障工程质量。 幼儿园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和要求。幼儿园装修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9条
新建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等相关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配套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的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现有普惠性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区域内适龄儿童入园需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扩建以及利用公共设施改建等方式统筹解决。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公办幼儿园为主的农村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农村适龄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乡镇和村学前教育教研、培训和服务机制,提升幼儿园办园水平;可以委托乡镇中心幼儿园对本乡镇其他幼儿园开展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11条
学前儿童享有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得到尊重和保护照料、依法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等权利。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最有利于学前儿童的原则,给予学前儿童特殊、优先保护。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适龄儿童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工作或者居住地方便就近接受学前教育。 学前儿童入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除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外,幼儿园不得对其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 学前儿童因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等有特殊需求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予以特殊照顾。
第13条
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并可以通过随班就读等方式实施学前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幼儿园就残疾儿童入园发生争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组织对残疾儿童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和适应幼儿园生活能力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妥善解决。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儿童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统筹实施多种形式的学前特殊教育,推进融合教育,推动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学前部或者附设幼儿园。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等开展融合教育提供指导。
第15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和平等对待学前儿童,具备优良品德和专业能力,不断提高专业素养。 幼儿园应当关注教职工的身体、心理状况。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在入职前和入职后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在岗期间患有不适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疾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离岗治疗。
第16条
幼儿园聘任(聘用)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应当向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虐待、性侵害、性骚扰、拐卖、暴力伤害、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有前述行为记录,或者有酗酒、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等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情形的,不得聘任(聘用)。 幼儿园发现在岗人员有前款规定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依法与其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情形的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已经举办的,应当依法变更举办者。
第17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体罚、变相体罚、歧视、侮辱、恐吓、虐待、性骚扰、性侵害学前儿童,或者指使他人实施相关行为; (二)向学前儿童宣传恐怖、暴力、迷信、色情等内容; (三)播放不适宜学前儿童观看的影像; (四)向学前儿童及其家长组织征订教学材料,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以及利用教职工身份进行牟利等; (五)向家长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要求提供与保育教育工作无关的便利,扣留、没收学前儿童物品; (六)泄露其在保育教育工作中获取的学前儿童及其家庭成员个人信息; (七)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或者危害儿童身心安全的行为。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保障公办幼儿园及时补充教师,优先满足农村地区公办幼儿园的需要。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足配齐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19条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实行同工同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纳入财政保障范围,落实工资收入政策,统筹经费支出渠道,确保教师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将公办幼儿园的保育、安全保卫、餐饮等服务依法依规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民办幼儿园可以参考当地公办幼儿园同类教师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教师薪酬标准,依法保障教师工资待遇。 幼儿园教师在职称评定、岗位聘任(聘用)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待遇。符合条件的幼儿园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乡镇工作补贴等津贴、补贴。承担特殊教育任务的幼儿园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20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体学前儿童,关注个体差异,注重良好习惯养成,创造适宜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有益于学前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以学前儿童的生活为基础,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发展素质教育,最大限度支持学前儿童通过亲近自然、实际操作、亲身体验等方式探索学习,促进学前儿童养成良好的品德、行为习惯、安全和劳动意识,健全人格、强健体魄,在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等各方面协调发展。 幼儿园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保育教育语言文字,加强学前儿童普通话教育,提高学前儿童说普通话的能力。 幼儿园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做好学前儿童营养膳食、体格锻炼、全日健康观察、食品安全、卫生消毒、疾病防控等工作,为学前儿童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品和饮用水,保证每天不少于两小时的户外活动时间,其中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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