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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5-29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9
广东省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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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落实海洋强国战略,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全面推进海洋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海洋经济发展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洋经济,是指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的各类产业活动,以及以各种投入产出为纽带、与海洋产业构成技术经济联系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总和。
第3条
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应当遵循陆海统筹、创新引领、绿色发展、开放合作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区实际将海洋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海洋经济。 省、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经济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促进海洋经济发展中跨区域、跨部门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称海洋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省、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经济主管部门承担海洋经济工作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定涉海综合性产业政策,统筹涉海重大基础设施、重大产业的项目布局和建设。 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渔业、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政务和数据、体育、能源、海洋综合执法、地方金融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省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开发海岸带、近海海域和深远海海域,推进陆海一体化保护和协同发展。 省、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资源禀赋、环境承载力和海洋经济的基础情况,组织编制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规划。
第7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经济统计、监测、核算、评估等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海洋经济指标体系和运行监测评估体系,健全海洋经济统计调查制度、海洋生产总值核算制度,完善相关成果的管理、发布、共享机制。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经济、自然资源、教育、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意识教育、海洋科普和海洋资源保护利用宣传,弘扬海洋文化。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开办海洋资源保护利用宣传栏目,制作相关普及节目,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第9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投资海洋经济领域。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在海洋经济领域发挥技术支持和服务作用。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10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开发陆海资源,实施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优化海洋经济空间布局,推动海洋产业合理布局和协调发展,形成各具特色、优势互补、集聚发展的产业格局。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海洋产业向非沿海地区延伸,加强涉海产能合作,拓展海洋经济发展空间。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建设,推动在海洋经济发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进行体制机制创新,促进海洋产业集聚和转型升级。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现代海洋城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引导涉海企业向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省产业园、海关特殊监管区以及其他产业园区等集聚发展。探索建设海洋产业园区。
第12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发展海洋新兴产业,推动海洋传统产业提质增效,拓展提升海洋服务业,推进海洋产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以龙头企业为引领培育壮大海洋产业链,打造海洋特色品牌,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海洋产业体系。
第13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电子信息企业向海洋领域拓展,提升高端海洋电子装备的研发能力,加快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在海洋领域的融合应用。
第14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海洋工程装备制造业巩固提升,增强高端海洋工程装备研发、设计和建造能力,支持新技术、新材料的示范应用。 鼓励涉海企业在深远海渔业工程装备、海洋油气探采装备、海洋新能源装备等领域突破关键技术,支持发展深潜器、无人船艇、水下机器人等新型海洋装备。
第15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业发展,组织开展海洋生物基因、功能性食品、生物活性物质、疫苗和海洋创新药物等关键技术攻关,推进海洋生物技术中试平台和创新孵化平台建设。
第16条
省、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经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海上风电发展规划,推动海上风电规模化开发,推进海上风电产业基地建设,完善海上风电产业链,支持海上风电运维等产业发展。 省、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深远海海上风电技术创新和示范应用,探索漂浮式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鼓励海上风电向深远海拓展。
第17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经济、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天然气水合物等勘查开采产业化发展,组织研究天然气水合物开采关键技术,推进开采装备的研发、制造。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能源、海洋经济、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潮汐能、波浪能、温差能、盐差能、海水制氢等海洋能的示范利用。
第18条
省、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经济、交通运输、自然资源、通信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涉海空中交通、低空物流、全空间无人体系试点,加强低空飞行器在水上救援、搜寻搜救、医疗转运、海洋巡检等领域的示范应用,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在海岛、滨海发展低空经济新兴消费项目。
第19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现代渔业产业,支持骨干冷链物流基地、远洋渔业基地建设。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海洋经济、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化近海养殖布局,探索实施近海养殖退出安置机制,发展深远海养殖与远洋渔业,按照规定简化深远海养殖用海审批手续,依法减免海域使用金。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的管理,培育水产品网络交易平台,完善水产品溯源体系,提升水产品质量监管水平,保障海洋水产品稳定安全供给。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渔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伏季休渔和禁渔期、禁渔区制度,开展转岗转产渔民技能培训。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拓展渔业多种功能,丰富渔业产业形态,促进休闲渔业等相关产业规范发展。
第20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现代化海洋牧场建设,加强配套基础设施和产业用地用海保障,建立养殖用海审批联动机制,推动按照规定同步核发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和水域滩涂养殖证,按照规定在信贷、保险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探索建立与养殖面积相匹配的养殖渔船监管制度,制定深远海养殖装备相关规范标准并按照规定推进开展深远海养殖装备登记。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现代化海洋牧场创新试验区。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覆盖海上水产养殖风险的保险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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