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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地方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5-30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30
昌都市地方立法条例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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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聚焦稳定、发展、生态、强边,聚力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和国家固边兴边富民行动示范区,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昌都新实践。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立法制度,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8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9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2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征集法规立项申请;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立法联系点、社会公众等公开广泛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做好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以及国务院的立法计划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法规立项申请、立法项目建议组织立项论证,并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15条
立法规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预备项目。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中的审议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草案报送时间和提请审议时间。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负责起草论证的单位。
第16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有关组织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其他单位、个人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说明立法必要性、立法的主旨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1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主体组织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依法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可以联合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起草。 (四)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联合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主体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起草。实行委托起草的,委托方应当对起草工作予以指导。
第18条
根据工作需要,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可以成立立法工作专班。成立立法工作专班等相关事宜由主任会议作出规定。
第19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通过听取报告、座谈、实地走访、网络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深入开展调研论证。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调研论证活动。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参加调研和论证,了解起草情况,把握主要制度设计;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照要求参与配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起草单位、提案单位应当组织协调,达成共识后再提请审议。
第20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听取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以及行政相对人代表的意见。 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等方面重要事项的,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开展论证咨询,并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时作出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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