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潍坊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5-05-27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7
潍坊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3 条
当前版本
2016-03-30
潍坊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2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法治潍坊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6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注重体现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8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作出的具体规定; (四)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换届后的六个月内编制地方立法规划,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合理确定地方立法项目。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负责督促落实。 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1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地方性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建议等。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立法建议书进行审查,充分调研论证,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6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1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各代表团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书面报送大会秘书处。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