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地方法规2025-05-30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30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的规范管理、指导、扶持和服务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4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5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第6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与本地区农业及相关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强统筹协调,创新工作机制,及时组织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制定政策,加大财政、科技和人才支持,落实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宣传有关政策,制订落实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服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7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8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向所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9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的制定,可以参照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章程的约定。
第10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本市农业人口户口簿;拥有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非农业户籍人员,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可以以农民成员身份申请办理入社登记。
第11条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12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位成员设立成员账户。
第13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14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对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进行规定;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应当计入该成员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成员出资总额,应当在出资清单上载明,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确认。
第15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由章程规定。
第16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一百五十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至少设执行监事一人;成员一百五十一人至五百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五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成员超过五百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七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五人。
第17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成员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审议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财会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也可以委托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第18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独立会计核算,并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年终盈余分配或者返还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将其真实完整地记入成员账户。
第19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剩余部分以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成员。可分配盈余的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应当经成员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20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依法将该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向其返还。 成员资格终止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将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