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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地方法规2025-05-29 · 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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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9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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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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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全面准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4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主要采取下列监督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审查、批准有关财政经济工作事项; (三)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五)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八)专题调研。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运用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本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第5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机制,通过组织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以及邀请代表列席会议等方式,扩大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第6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第7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赋能监督工作,依托“辽宁数字人大”等平台,推进人大监督数字化应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机制,提高监督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8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专题调研等作出安排。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方式、承办机构、实施时间等内容。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监督议题。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第10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监督议题的建议进行汇总,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监督工作计划的调整,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12条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中单独开展的专题调研,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形成的专题调研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相关程序按照监督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研。 组织视察和专题调研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工作方案。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个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研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15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五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16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主任会议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报告机关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审定,重要的审议意见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 审议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20条
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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