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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5-05-28 · 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8
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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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1
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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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5-08
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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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聚焦“四件大事”、聚力“四个创建”,围绕当好“七个排头兵”这一奋斗目标,为拉萨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二)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以人民为中心,体现人民意愿,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立法公开,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四)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五)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工作机制,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西藏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应当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
(三)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民生领域立法要求,统筹立改废释,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编制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注重解决实际问题,找准立法切入点,优先安排小切口、小快灵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家库专家等,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提出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初稿及其注释稿、立项论证报告等材料,其中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准备情况等说明。
第11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因立法条件发生变更,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或者修改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计划的实施。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并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14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国家政策调整、上位法变动以及代表议案和建议等,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按照程序进行调整。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15条
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沟通,可以共同开展相关方面的立法调研、座谈等工作。
第17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执法主体、职责划分、经费保障等重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提案人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做好协调工作,并作出明确规定。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拟减损其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作为地方性法规案的附件一并报送。
第19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20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主要规范内容及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法规草案的主要规范内容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提案人提出补充完善的建议意见;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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