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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地方法规2025-06-20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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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20
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
当前版本
2018-11-01
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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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绿色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和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及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所需用地和资金以及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经费。
第4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并对全市城市绿化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各县(市)、石龙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依据授权或者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5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保护、园林景观、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使用绿化建设和养护先进技术,建设海绵型、节约型、园林艺术型城市绿地。
第6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绿化科学知识和建设生态宜居城市的宣传,鼓励、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和城市居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市、县(市)、石龙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和备案。
第8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地特点,科学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确定绿化用地指标,并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各类城市绿地。
第9条
市、县(市)、石龙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城市绿线。对已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变更或者调整城市绿线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就近落实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规划用地。
第10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预留绿化用地。
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区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绿地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城市国有土地上的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所需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对符合条件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11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规划配套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交通枢纽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宾馆、饭店、大中型商业设施、体育馆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他单位附属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大于三十米小于等于四十五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大于十五米小于等于三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属于旧城区改造的,其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建设工程项目兼具商住等多种功能的,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绿地率标准。
第12条
旧城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因客观条件限制未能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审核。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易地绿化建设;不能易地绿化建设的,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金。绿地补偿金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13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绿地,由开发建设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负责;
(五)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14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选用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种类,注重市树、市花及优质乡土树木的种植,科学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护城市植物的多样性。
第15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费用纳入投资预算。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附属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六个月。
第16条
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17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18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9条
新建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已建成的居住区内设置绿地平面图公示牌,标明居住区绿地率、绿地面积、建设单位以及监督电话等,并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20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责任,限期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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