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江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5-28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8
江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军事设施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遵循军地共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动员部门组成的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军事设施保护日常工作,协调、督导有关部门履行军事设施保护工作职责。
军事设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5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林业、保密、国家安全、通信管理、民航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和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把军事设施保护作为全民国防教育、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增强全社会保护军事设施的法治观念和自觉意识。
第7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和保守军事设施秘密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非法提供或者以窃取、刺探、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军事设施秘密。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非法提供或者以窃取、刺探、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军事设施秘密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国防动员、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平台、信箱等举报方式,保障举报渠道畅通,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8条
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9条
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包括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以及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范围。
前款所称的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以下简称军用管线)以及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安全保护范围等。
第10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撤销、变更及其范围的划定、调整,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撤销、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当地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军事设施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划定、撤销、调整。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划定陆地、水域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可以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由于军事禁区面积较小等原因,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保护情形。
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且军事管理区范围能够保证军事禁区安全的,一般不再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第12条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和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军用管线以及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等军事设施,有安全保护范围需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护管线、公路、铁路等设施的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第13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置标志牌,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外沿应当设置安全警戒标志,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界线标志。
标志牌、安全警戒标志、界线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制作设置并定期检查维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军事设施保护警示标志的设置,不得损坏、搬移标志牌、安全警戒标志、界线标志。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14条
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和车辆、船舶、潜航器等进入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确需进入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并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实施检查、登记,限定活动时间、范围和路线;必要时,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派员监督。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潜航器等进入军事管理区,应当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第15条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禁止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依法划设的管制空域内,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第16条
禁止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作战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禁止非法复制、传播有关军事设施信息。
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周边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事先征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周边已存在的超高超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以及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处理。
第17条
在陆地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但是,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但是,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第18条
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从事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19条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开山采石、采矿、爆破;从事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采伐林木等活动,不得危害作战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禁止实施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破坏作战工程的伪装、阻断进出作战工程的通道等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20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前款规定。
共 2 页第页